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登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2.0406公克,驗餘淨重2.0231公克)及吸食器4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登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被告於查緝過程中即主動交付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4個,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9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所警惕,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2.0406公克,驗餘淨重2.023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參毒偵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4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12頁反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被告許登維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復興旅店32號房內,燒烤玻璃吸食器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中,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旅店為警緝獲,扣得玻璃吸食器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年6月3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231公克,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95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個(本署106年度保管字第257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