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第13984號、第15584),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顏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33分許(以監視器顯示時間為準)」,並補充說明一之㈢所載被告竊得之N9C-83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於106年4月25日尋獲,並發還 吳東河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整理區分為「一之㈠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比對照片1張;一之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比對照片1張、扣案鑰匙1支;一之㈢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比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顏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以自備之鑰匙,趁機竊取被害人 呂琮駿 、 李政仲 、吳東河之機車,並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其上揭3次竊得機車之價值,上揭㈡㈢部分竊得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上揭㈡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上揭㈡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上揭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上揭㈠㈢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各1支,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皆已丟棄,將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犯上揭㈡㈢所示竊盜罪所得之機車各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件檢察官起│王信顏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9-116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一之㈠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檢察官起│王信顏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一之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檢察官起│王信顏犯竊盜罪,累犯,│無。│││訴書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一之㈢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11641號106年度偵字第13984號106年度偵字第15584號被告王信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將呂琮駿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旋即將車輛及鑰匙棄置在某處。嗣經呂琮駿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4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1把,將李政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000元)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因酒後不省人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李政仲之子 李弘巽 )及鑰匙1把。
㈢於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將吳東河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000元)發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旋即將車輛及鑰匙棄置在某處。嗣經吳東河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及大勇街交岔路口查獲。
二、案經呂琮駿、吳東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琮駿、吳東河於警詢中指述、證人李弘巽即被害人李政仲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信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106年度保管字第1749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