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菘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菘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王菘平係受僱於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並擔任送貨司機職務,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菘平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凌晨某時起,駕駛味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副供站送貨後,欲返回臺中市○○○○區○○路○○號味全公司中二營業所,遂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行○○○區○○路○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王菘平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直行。適有 蔡金水 騎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更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 王崧平 所駕駛前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王菘平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即在該交岔路口內不慎與蔡金水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金水因而倒地,且受有腹部創傷合併嚴重肝臟破裂、骨盆骨折併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胸部創傷右側血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國軍803臺中總醫院救治後,仍於105年11月15日不治身亡。王菘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王崧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223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5-7、51-60、94頁、本院卷第18、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松祐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9頁),且有職務報告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5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6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6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0、14、18、19、20-21、26-55、62、68-71、73-75、76-77、78-80、87-89頁、本院卷第8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導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鄰○○路○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之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而該路段確實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緊鄰上開交岔路口之富宜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亦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相卷第6頁),且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55張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8、20、26-55頁),而本案被告既自承考取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卷第6頁),且有中國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4頁、本院卷第8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20、26-55頁),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甫經進入該交岔路口
後,隨即在緊鄰該交岔路口之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且未減速慢行,貿然超速直行,致使原行駛在富宜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之被害人蔡金水,亦因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造成蔡金水所騎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蔡金水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身亡,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致,蔡金水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76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7-89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蔡金水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受僱於味全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職務,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且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從事駕車載貨之業務,均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51頁)。故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平日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王崧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自首係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己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雖曾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已踩煞車,主觀認為被害人會禮讓伊先行云云(見相卷第59-6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從事駕駛業務時,應注意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致令駕車撞及蔡金水,造成蔡金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及其僱用人味全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連帶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審酌本案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送貨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相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與其僱用人味全公司連帶賠償其等320萬元,此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復亦自承分擔前開賠償額其中20萬元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