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骨折」更正為「乙○○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本院卷第18頁公訴檢察官之陳述、他字卷第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頁)、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構成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他字卷第18頁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以駕駛自小貨車撿廢輪
胎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於停等紅燈時,對於其所駕車搭載之未成年兒子何O倫有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監督,致何O倫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導致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側之騎士乙○○遭撞及,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之過失程度嚴重、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陳述:「我願意和解,但是告訴人要拿單據出來,當時在醫院醫生跟我說,告訴人腳扭傷,打個石膏休息幾天就好,我想保險會理賠,結果診斷證明書開出來說告訴人幾個月不能負重,還要看護兩個月,這我無法接受」(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並具狀表示:「被告一直希望盡最大誠意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囿於被告家境貧困,經濟上只能靠從事資源回收賺取微薄薪資,且被告除父母外,還有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壓力大,實無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告訴人陳述:「本案是因為沒有談成和解,我要求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15頁),並已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92900元,包括醫藥費、就醫交通費、收入補償金、看護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營養費,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20時01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21時09分離開急診,於104年12月12日、12月26日、105年3月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3次,右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3個月(他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且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為衡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未成年人何○倫(年籍姓名詳卷)之父兼法定代理人,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何○倫沿臺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慶街1段287號前因遇紅燈而暫停等待時,原應監督及控制其未成年之子何○倫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盡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何○倫未查看右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雅婷 駛來,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因而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乙○○、吳雅婷均倒地,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雅婷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述│搭載未成年之子何○倫,因││││何○倫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而不慎碰撞告訴人 凌瑄 ││││呈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吳雅婷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狀。│││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告訴人乙○○之中山醫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受有傷害之事實。│││1紙││├──┼───────────┼────────────┤│6│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證明被告為未成年人何○倫││││之父兼法定代理人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發生有乘客開啟車門不當之│││紙│疏失。│└──┴───────────┴────────────┘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成年人何○倫之法定代理人,其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何○倫,原應監督何○倫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盡上開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盡上開監督義務,致何○倫貿然開啟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而不慎撞及乙○○騎乘之機車,造成乙○○倒地受傷。核被告所為,係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方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戚瑛瑛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