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106年度易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3267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後,並於106年9月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居所,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上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及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惟該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該裁定並已於106年10月18日直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且由其母親 王秀嬌 簽收,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刑事裁定1份及其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