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汐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2次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1次係於91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11月21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若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易生肇事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於96年
7月3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重劃區內工地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結束,又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飲用米酒1瓶,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始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惠民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檢測表等在卷(見偵查卷第4、15、16、1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
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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