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致使其原使用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警察查扣,其為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竟將車號00-000
0號車牌0面,懸掛在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以規避員警之取締,嗣於民國96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乙○○駕駛前開懸掛6N-513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臺2線海灣新城前,遇警交通稽查,發現其違規懸掛不同車輛車牌之情形,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弟甲○○名義,接續在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簽甲○○之簽名各1枚,以示甲○○本人業已收受前開3張通知單,並分別交付執勤員警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張。
三、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另外,遭員警取締時,在員警交付其書寫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之紙張上,書寫他人資料並偽簽他人姓名且加按捺指印,以取締時之境況及書寫之內容、方式合併觀察,亦有上開證明之功能,就文書之內容為主張之情形亦堪認定,無待依習慣或特約始知行為人在透過文書內容表示一定用意,所偽造之內容雖僅載有他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仍應屬上開刑法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員警交付之3張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之逃避取締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僅因為逃避交通違規責任,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件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