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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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而案內有查獲之毒品時,檢察官固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法院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宣告查獲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惟若被告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1袋及1標籤共毛重0.2600公克、淨重0.0400公克,驗餘淨重0.0371公克)之事實,就其涉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2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6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就本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1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聲請人就上開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71公克)再聲請沒收銷燬之,本院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