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1號原告 蔡文斌
蔡豐平 蔡明宏 上原告與被告 許光榮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原告上開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0,000元(計算式:161,000元×10平方公尺=1,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