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再抗告人乙○○
丙○○○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士林地院認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所持理由(抗告逾期)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