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述 林淑華馬肇昱莊菊美 等人之證言,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有取捨。至 徐秋菊 於警訊稱未發現可疑人事物, 王超人 稱因雨聲大,沒有聽見隔壁四樓有女人爭吵或呻吟聲音,均為卷內已有之資料,為原判決捨棄不採,並非所謂之新證據,且從形式上觀察其二人之證言亦無從為抗告人未犯本案之有利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抗告人所指之刀鞘,原已扣案,亦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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