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聲減第2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於95年8月2日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即原審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因不甘受騙,一時衝動而觸犯法律,極感後悔。茲因孩子乏人照顧,請准二罪分開執行,傷害罪部分得以罰金,俾縮短刑期,早日返家照顧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依循。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其中妨害自由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至傷害罪部分,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然與妨害自由部分既應數罪併罰,即不得對傷害罪刑部分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且未就傷害罪刑部分為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自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執個人之見解,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