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愛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愛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愛珍於民國99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蕭 又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蕭又 心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0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因受有頭、胸、腹部鈍性傷導致腦出血併肝、腎衰竭死亡。何愛珍於車禍發生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小隊警員 陳志恩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 蕭又心 之父 蕭風 溶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愛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風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上開之罪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犯罪動機,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蕭又心死亡,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