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晏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53號、100年度執字第1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晏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晏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范晏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2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范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0000元││├────────┼────────┼────────┤│犯罪日期│94.08月初某日│100.03.25│├────────┼────────┼────────┤│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97年度偵│臺東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字第373號│毒偵字第242號│││││├─┬──────┼────────┼────────┤││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100度訴字││││第4號│第21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6.02│100.08.25│├─┼──────┼────────┼────────┤││法院│臺東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100年度訴字││判││號│第213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07.25│100.09.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09號│執字第112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