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吉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1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11便利商店門口飲用蔘茸藥酒
1瓶至18、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9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H3-93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怡仁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街○段○○○號前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行人 杜文創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48分許,在天成醫院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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