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彰
許博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憲彰、許博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玖紙(票號:WG000000
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呂憲彰與許博淳係朋友關係。緣呂憲彰認 洪肇陽 積欠其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未償還,且亦未支付其先前代洪肇陽處理糾紛之報酬,遂與許博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由呂憲彰持其預先填寫金額各1萬元、許博淳填妥日期之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號之本票9紙,共同前往洪肇陽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立昌洗車場」處,由許博淳以強拉洪肇陽之手及衣服之方式,先將洪肇陽帶出「立昌洗車場」外,向洪肇陽索討前開債務,並要求洪肇陽簽立本票,惟經洪肇陽拒絕後,許博淳即接續以向洪肇陽恫稱:「你不簽我就"烙人"(臺語,意指:找人)來打你」等語,脅迫洪肇陽簽立上開本票,洪肇陽即依許博淳之指示,簽立上開9紙本票交付予呂憲彰、許博淳。呂憲彰、許博淳取得上開本票後,始行離去。嗣經洪肇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呂憲彰處扣得本票1張、於許博淳處扣得本票8張。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博淳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呂憲彰於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洪肇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照片9張。
㈤扣案之本票9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呂憲彰、許博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呂憲彰與許博淳2人雖有以強拉洪肇陽至其工作之洗車場外,並以言詞恫嚇洪肇陽之行為,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使洪肇陽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依法應論以強制罪,即為已足。被告呂憲彰與許博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上開強制犯行,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切割,又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追討債務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工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本票9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係被告呂憲彰、許博淳因本案犯罪共同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