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祥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下午6時8分遭警查獲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徐祥貴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9月4日下午6時8分許緝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祥貴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99年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9月4日下午6時8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G99-34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99年9月4日下午6時8分遭警查獲後,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