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78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志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誠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又於98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猶於99年11月11日晚間6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某薑母鴨店內與友人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09分許行經桃園縣介壽路二段與興豐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