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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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豐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豐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戴豐國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中山東路2段
511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戴豐國竟疏未注意前情,適有 孫秀玲 違規橫越上開道路,人車發生碰撞,孫秀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神經休克而死亡。戴豐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案經 孫昌利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豐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四)中壢敏盛醫院診斷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58號卷第15頁),嗣並接受審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損害非輕,暨被告犯後自首坦然接受裁判之態度,復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3059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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