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側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子皇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見 楊景皓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楊景皓放置於副駕駛座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側背包(未扣案,內有價值4百元之皮夾1個、現金6百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楊景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景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景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因沒錢吃飯而行竊之動機,係以徒手打開汽車駕駛座車門之方式行竊,被害人楊景皓之財物損失為價值6千元之側背包、價值4百元之皮夾1個、現金6百元、身份證、金融卡及信用卡等,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時能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6千元之側背包1個、價值4百元之皮夾1個、現金6百元,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已將現金花完、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或屬僅具個人身分證明功能之物,或本身僅有表彰、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而物品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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