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開聲請人因重傷害等(105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為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復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理甚屬灼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朱雪璋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證人需經傳喚到庭作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坦承傷害其中一被害人 王毓霖 ,惟就重傷害犯行與
共犯間說詞始終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兆詳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害人王毓霖所受之傷害是否屬重傷害,尚待認定,縱屬未遂,亦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固另陳稱其欲親自與告訴人王毓霖和解,且因其從事
里長一職,若羈押逾6個月恐有解職之虞,將影響其經濟能力,致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然聲請人上開主張,尚與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要件無關,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示法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