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林郎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黃林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6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華城橋頭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林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
6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尿,其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49頁、第52頁)。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已經被告丟棄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非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 官方 蘭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