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3號上訴人 許柏松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9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街平交道時(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違規無誤,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1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以及3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0
5年3月20日經過俊英街平交道時,很確定當時是綠燈,才剛開過,保全人員就鳴笛。上訴人嗣後常至該平交道處觀察,發現有第一列火車經過後,紅燈變綠燈,遮斷桿也升起,然保全人員待第一輛車子啟動開過後,立即鳴笛,同時綠燈又變紅燈,遮斷桿又立即放下,究係人員操作平交道監錄系統有問題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