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毓嫺受刑人即被告陳禹維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在案,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偵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禹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認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於104年6月17日逕命具保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經具保人王毓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庭應訊,且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保工字第61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更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此有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雖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4年度聲羈字第108號裁定命被告以18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候傳,並於同日由具保人王毓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交保乙節,有本院104年6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保工字第61號)等在卷可稽。 嗣聲 請人因查明案情之需要,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及被告陳報之居所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1月3日到案應訊,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另依具保人王毓嫺戶籍地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04年11月3日到案應訊,然屆期仍未見被告到案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4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等資料在卷可參。
又被告因另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新北檢榮偵致緝字第6309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列表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點名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證書影本及被告出具之104年11月6日及104年11月12日之刑事陳報狀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具保人確有繳納保證金,且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應訊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而被告陳報不明到庭之原因等事實,惟就被告是否已經確定逃匿等情,遍翻全卷均未見有何經踐行拘提而未獲等相關資料可供查核,本件是否確定被告已逃匿而行蹤不明已屬有疑,即遽認被告已逃匿,稍嫌速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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