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寶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寶全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6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林寶全前於103年1月26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且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4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8日士檢 朝執子 104執聲1113字第0126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於飲用酒類後,因不明原因而持美工刀
出手攻擊前任同事之頸部及臉部重要部位,因之受有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此有前案卷宗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受緩刑之宣告後,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情緒、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而應心生警惕、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1年內,即為酒後騎乘機車之後案犯行,受刑人所犯後案公共危險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傷害罪,二者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雖不盡相同,惟均係飲用酒類後所為之不法行為,且酒後駕車本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之高度風險,受刑人明知上情而仍於甚為相近之時間內故意為酒駕行為,足見受刑人仍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而謹慎行事,亦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意識,自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自新,已辜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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