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展示架上之娘家大紅麴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該店主管 王以 約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王以約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0頁)。
㈡證人王以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至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所失物品(見偵查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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