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邱永智 相對人 曾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永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宜之監護人。
指定 邱清進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宜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宜為聲請人邱永智之母。相對人多年前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總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或回答有誤。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曾女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主訴為記憶力變差有數年之久,104年
4月5日曾女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曾女之腦部萎縮及腦室擴大,診斷可能為 阿滋海默氏 失智症,目前曾女仍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曾女由4位兒子陪同坐輪椅前來,曾女對問話可簡單回答,但常答非所問,反應慢,容易語無倫次,無法認得家人,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差,曾女之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根據曾女之兒子表示,曾女在家無法自行進食需人餵食,大小便大在衛生紙上,穿衣及盥洗無法自理皆需人協助,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曾女走路緩慢需人攙扶,無法自行出門。由以上曾女之病情判斷,曾女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4年10月22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104年11月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曾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曾宜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現有最近親屬有六子二女即聲請人邱永智、 邱清一 、 邱昇明 、邱清進、 邱永義 、 邱永仁 、 邱鳳鶯 、 邱鳳珠 ,相對人平時與聲請人及邱永義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清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25日筆錄),並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邱清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永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宜之財產,應會同邱清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