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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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竊取該店擺置於門市外騎樓中之伯朗咖啡禮盒一盒(內有咖啡十二罐,價值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逕往自由街方向離去之際,恰為正在更換監視錄影帶之該店員工甲○○,自錄影設備中發覺,乃上前追趕並拉住丙○○雙手。丙○○雖未施以強暴、脅迫,然因亟欲掙脫離去,致所配戴之手錶割傷甲○○,使其手腕虎口處受有零點五公分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被竊之伯朗咖啡禮盒一盒。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咖啡禮盒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偷東西,於警、偵中未為供述,伊有精神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竊商店店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正在更換錄影帶,自錄影設備中見丙○○未結帳即離去,伊追了十公尺才追上,而手腕於拉住丙○○時遭其手錶割傷等情綦詳,復有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及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三日之期間內,因頭部外傷及頭顱顱骨骨折併兩側額部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至 曾漢祺 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而癒後陸續出現易怒、個性改變等症狀,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治療,至今仍在就診中,固有上開醫院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患病名雖為「器質性精神病」,然該診斷書之醫師囑言欄內,僅敘明被告有「易怒、個性改變」等症狀,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對外界事物有何判斷上之障礙,或其自由意思決定能力較常人有何不足等足資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有達相當減退程度之可能;再徵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確已分別供承:上開咖啡禮盒確係便利商店所有並置於店外之騎樓中,然伊只是路過看看而已(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同卷第一六頁反面)云云在卷,所辯之詞均係針對被訴犯罪事實作有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偏離案情之處;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除始終否認犯行外,其語氣、神態並無顯著異常,自難認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財產價值僅百餘元之財物竟貪圖小利,然其因曾接受頭部手術,心智及精神狀態未達耗弱之程度雖如上述,然較之常人必當有所缺陷,參以其年近六十,智識及社會體認能力均難免退化,其犯罪情節尚輕,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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