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貳片)、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姓名為「 鄭凡安 」之男子,基於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止,由甲○○提供其位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十二號皇冠賓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鄭凡安」擺放賭博性電玩機具「小瑪琍」二台,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一枚後,即可選取目標並啟動機具,在押中時可以獲得五至一百倍不等的倍數而取得現金,輸者賭資歸甲○○與「鄭凡安」二人平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零七十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提供前揭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放置在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十二號皇冠賓館供「鄭凡安」擺設「小瑪琍」二台供人賭博之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含IC板二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二千零七十元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辯稱:該二台電動機具是自己在玩的,且是別人寄放的云云。惟揭電動機具果係供被告甲○○自己娛樂之用,則放置一台即為已足,何需放置二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明正里明正巷二十二號之皇冠賓館,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鄭凡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機具二台,營業時間約一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為當場查扣之賭博機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則係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言,被告之賓館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鄭凡安」提供賭博機具,被告提供場所並由其看管,與顧客賭博,所得由被告及「鄭凡安」平分,此種行為,被告亦係參與賭博者,如係輸錢,被告亦無所得,此與兩人合夥出資與他人賭博,並無不同,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提供賭博場所,從中抽頭取利之行為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