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九年間,因贓物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訴第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判處七月、三月),又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二七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一之十一號前,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甲○○設於南投縣○里鄉○○村○○街○巷○○○號之神壇,連續竊取佩掛在神像上各裝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紅包袋三只(共六百元),得手後將金錢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鄉○○街○巷○○○號前,為警在其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裝有現金之紅包袋三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事實,辯稱:該車車門並未上鎖,伊直接以插在引擎電門上之鑰匙即將車開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及被害人丙○○丈夫之兄長 林進成 於警訊中分別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林進成出具之南投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各一紙及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於警、偵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動機係為一時貪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且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情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