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陳明福 被告 王江豪 被告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害人 陳畝 10年餘命期間之農業收益損失280萬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害人車禍身故事件,對被告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本件被告王江豪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此有本院10
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影印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在本件即係過失致死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請求被害人陳畝10年餘命期間之農業收益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則非屬被告王江豪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自不得以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
三、惟此部分既經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即依應首揭規定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業經營損失2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關於起訴請求被害人陳畝10年餘命期間之農業收益損失280萬元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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