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耿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侯宗武王榮利 ,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使被害人侯宗武、王榮利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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