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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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鐘文進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9年6月7日,向被告具狀提出聲請發支命命令,經被告於99年6月23日核發99年度促字第10956號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所提出是項聲請時所據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上所「明載」債務人周志強「籍設」台北市○○街12
5之15號2樓及「現居」宜蘭縣○○鄉○○街○號,而催告通知書內「所載」台北市○○街125之15號2樓之1暨99年
6月17日所「陳報」周志強之「戶籍謄本」所載,均相符合。然被告不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139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程序依其職權為合法之送達;反而於99年7月13日以士院景非治99年度促字第10957號函文通知原告謂:「依台端陳報之債務人地址為送達,均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如台端尚查得債務人於本轄區之其他送達處所,請另行查報。倘未查報,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即失其效力。」惟本件債務人周志強所「應受」送達之「住居所」,原告均已依法提出!實際上亦無有依法足以証明債務人有變更其戶籍而致原住居所即非為應送達之處所,又與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之留置規定要件相合。故被告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存在於先,又不理原告於嗣後即99年7月21日所為聲請要求被告依法行政再次依法送達於后,被告行為當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致原告合法聲請之權益受有無效之損失,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直接存在,因被告拒絕賠償其損害,為此提起本訴。
2.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周志強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956號支付命令受理,並向周志強戶籍謄本所載之「台北市○○街125之15號2樓之1」郵務送達,結果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本院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有周志強之戶籍謄本及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956號支付命令卷,核閱上情無誤,顯見周志強已經自其戶籍所在地「遷移」,亦即周志強實際上已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變更遷移至何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周志強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則本件支付命令既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可為送達,亦不符合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可為寄存送達。
至於周志強之應為送達處所如有不明之情況,於一般訴訟情形,本可予以公示送達(參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然而在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亦無法就本件支付命令予以公示送達,本院因而通知原告「另行查報,倘未查報,支付命令即失效」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情事。原告猶以周志強之住所仍在台北市○○街125之15號2樓之1,有戶籍謄本等記載為證,認為本院不予送達或寄存送達係違法,致侵害其權益云云,實有誤會,並不足取。
五、再,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留置送達必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為前提,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因周志強「遷移」而無法送達,顯非周志強拒絕收領法院之文書,本院未予留置送達,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以本院有不依法行政,侵害其權益云云,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本院99年度促字第10956號事件,未依伊聲請就該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及留置送達,有違法情事,致伊之權益受損,經本院拒絕賠償其損害而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