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前,因其家中所設神壇之信徒與丁○○(涉犯傷害及毀損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母親 賴李麗春 為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丙○○在其住處樓上聽聞爭吵聲即下樓察看,而丁○○見狀亦欲上前了解狀況,詎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之臉部及胸部,致丁○○受有上唇裂傷○點八X○點二公分、前胸紅斑七X二點五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雙方並無發生爭吵,伊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丁○○,當時只有告訴人丁○○動手傷害伊,並且毀損伊之數位相機,而經本院二審判處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丁○○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告訴人丁○○所訴均是不實捏造的,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丁○○,至於告訴人丁○○為何會受傷,伊不知道,且證人 許乃婷 當天沒有在現場,證人 賴怡君 在樓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復據證人許乃婷、賴怡君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丙○○確有出手毆傷告訴人丁○○之胸部及嘴巴等情屬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且該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丁○○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二時就診驗傷,並於同日申領該驗傷診斷書,時間上與案發時相近,並非於遭本案被告丙○○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後,始就診驗傷,是前揭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難認係事後假造,前開驗傷診斷書應堪採信,告訴人丁○○之指訴亦應屬實在。至於被告丙○○雖舉證人乙○○、甲○○到庭證稱,被告丙○○並無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惟證人乙○○所証,距離甚近,卻未耳聞爭吵事實;證人甲○○則對於告訴人丁○○所指訴之遭毆時間亦未目擊情形,是該證人乙○○、甲○○二人之證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告訴人丁○○縱然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及毀損事實,然亦無從卸免本案被告丙○○傷害部分之刑責。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已有修正,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然因新舊刑法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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