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原告WALTERWINFIELD
林孟宣 鄭婷婷 郭瑞芳 張由曇 何松憲 盛家豪 梁至豪 范純仁 共同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73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4,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7,826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826元(15,652-7,826=7,826),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7,826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