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方奕閔 被上訴人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還原上訴人主張屬實,原審僅勘驗部分畫面,即斷章取義,認定與事實不符。檢視被上訴人105年4月22日答辯狀所附第一張照片,可見被上訴人車輛之車門角有一處白漆缺損剝落,與殘留於上訴人車輛左後車門之白漆相符,證據明確。被上訴人所提員警丈量上訴人車輛左後車門遭毀損部位之照片,模糊不清,故所拍得遭毀損點離地高度2.9尺,並不準確,致影響原判決結果,且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車輛車門角離地28.5尺、上訴人車輛殘留白漆部分離地29尺,均與實際相去甚遠,原判決正確性堪疑等語。惟觀諸上開內容,至多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