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皋立
陳安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皋立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西寧北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後左轉西寧北路時,理應使用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方可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被告陳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被告陳安瑜機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林皋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安瑜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胸悶咳嗽、腰部挫傷及頭暈嘔吐等傷害、告訴人林皋立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皋立、陳安瑜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林皋立、陳安瑜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皋立、陳安瑜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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