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玲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是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有罪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該案犯罪事實後,認為上訴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者,第一審法院已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自非屬該判決之原審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李玲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質審理後,以
107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則其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上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