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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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招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招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號前欲起駛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呂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李招慶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人呂美華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呂美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招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美華告訴被告李招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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