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維君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11時45分許,駕駛A
BD-0162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
,因會車不慎、未注意左側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擦撞於路邊停等待被告駕駛車輛先行、並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蔡輝東 所有並駕駛之ATA-9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吉埔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
354元(含鈑金118,256元、烤漆101,861元、零件227,237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修復費用44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
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109
年6月29日新北警狹交字第1093621764號函覆本院核閱屬實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李志信(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
狹路段繞越路邊違規停車車輛時,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
主因;二、不明車號大貨車,於狹路段占用道路停車,妨礙
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蔡輝東(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
憑。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447,354元(含鈑金118,256元、烤漆
101,861元、零件227,237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惟其中之零件費用227,237元,屬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7月
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5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實際為5年6月,使用已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27,23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2,72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無須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2,841元(計算式:2
2,724元+118,256元+101,861元=242,8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