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謝宗文
被   告  張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9年3月26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
與清水路85巷口時,因機車不依規定在人行道行駛之過失,
而碰撞由訴外人 鍾淑媛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900元(含工資18,900元、零
件3,000元),該維修費用請求權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
人鍾淑媛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2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但認為修車費用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行照
、估價單暨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
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所致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
項目所須之費用21,900元(含工資18,900元、零件3,0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費過高
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推定
為5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3月26日受
損時,已使用5年10月11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00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900元
,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9,200
元(計算式:300元+18,900元=19,2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淳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