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廖話文
廖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李林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中字第零五九八一九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設定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 廖運進 於民國68年12月31日
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鄉○○○段下埔頂小段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提供給被告作為債權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惟實際上被告未交付500,000元借款予廖運進,
廖運進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現因廖運進於109年2月16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各取得2分之1之所有權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至今已超過39年,依民法第881條之5
規定,原告為設定義務人自得隨時請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
定,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請求被告即債權人確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於送達
被告翌日後15日為其確定期日。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為68
年12月31日,迄今已超過30年,且未經當事人更新,故依民
法第881條之4規定,自抵押權設定時起,超過30年縮短為
30年,98年12月30日即為確定之日期,再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確定之債權至遲於85年12月30日
已罹於時效,而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屬於系爭債權
之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被告自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迄
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重大
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運進曾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並設定系爭抵
押權為擔保,又廖運進曾提出塗銷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以
77年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68年12月31日設有最高限
額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終止抵押契約: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
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
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
,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1
第1項、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
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
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
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
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
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
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存續期間既為不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通知被告終止抵押契約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且當庭以言詞對被告表示終止抵押
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抵押契約已於
109年12月16日終止,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
。亦即,原告對於終止抵押契約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
責任,但對於終止前已存在之債務仍須負擔保責任。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
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
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
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000元存在,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當初有交付借款500,000元給廖運進,
且廖運進生前曾訴請塗銷登記,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
等語,並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然觀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68年12月31日登記,未定有存續期間,而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故該登
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事實,再參被告提出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裁定,其裁定內容係認廖
運進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故駁回廖運進之上訴等情,有該民事裁定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並無實體內容可認定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節,復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廖運進,則其辯稱系爭抵押權於設定
時有擔保之借款債權500,000元存在,即乏所據,難以憑
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
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
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
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
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之抵押契約,就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定有期限
,惟原告既已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抵押契約,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向後發生,而兩造間於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亦未發生任何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業如前所認定。是以,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應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屬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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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地號:桃園市○○區○○○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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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廖話文、廖吉文。│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中字第05981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12月31日。│
│權利人:李林明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廖運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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