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簡琬錞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一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被告對原告請求「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70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請求金額為「債務人簡琬錞
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64,929元,及自96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為164,929元、利息金額計算為121,121元
,合計原告積欠286,500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執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
前述被告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就96年1月17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部分,已逾5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主
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關於原告應給付之利息債權,於96年1月1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部分,
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上開所述無意見,原告主張利息時效部分
請本院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12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被告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民法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稱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請求自96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之利息,均罹於時效等語,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
曾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
未獲清償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是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於109年4月
24日聲請強制執行為中斷時效,故自109年4月24日回溯5
年前即104年4月24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
自104年4月24日後之利息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從而,
原告請求撤銷就96年1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4日間利息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被告自104年4月25日起
至8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因尚未罹逾上開規定之5年消
滅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本院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