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之八分之一(即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 游先玄 」應更正為「 游光玄 」、第9列之「…帳戶」應更正為「…等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第11及17列之「539」均應更正為「今彩539」),證據名稱另補充「W7彩球娛樂城賭博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頁」。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盈虧情形,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4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審酌被告自述其付出之賭資多達26萬8,000元,後來反而倒輸等語,並已提出大湖郵局、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偵查卷第110至131頁),再被告一家以在山區種植水果為業,因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來襲而受災慘重(見本院卷第13至17、55至57、69至70頁),其須扶養祖母、父、母、妻子與年僅1歲多之稚子,家庭別無其他固定收入來源,目前個人存款餘額僅有3、4萬元,經濟狀況顯然欠佳,且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僅為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等情,認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24萬2,000元,可能對被告家庭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其八分之一範圍內(即3萬25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