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219.7mg/dl」後增加「,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97」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0.2197,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5號被告謝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11月2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同市○○路○○○號。然謝瑞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頭份市○○里0鄰○○○0號之住處。嗣於翌(22)日1時23分許,謝瑞芳騎乘機車途經頭份市○○○路○○○號前方道路處時,不慎撞擊 王哲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身部位,致使謝瑞芳人、車倒地,身體並分別受有不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將謝瑞芳送至頭份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治,並委由醫護人員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9.7mg/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謝瑞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