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李元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李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竊盜│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有期徒刑8月│││刑7月│刑10月│刑10月│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3│104年7│104年│105年3│105年2月19日0時│││月26日│月10日│10月下│月28日│許至同月26日22時│││15時許│上午某│旬某日│12時許│30分許間之某日某││││時許│17、18││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偵字第1610、2501、2601號、105│檢察署105年度偵│││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字第4718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2號│105年度易字│││││第925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30日│105年12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2號│105年度易字│││││第925號││判決├────┼───────────────┼────────┤││判決│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字第4276號│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2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