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768號
原 告 鍾慧真
被 告 李紹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男友,因原告拒接其電話致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3日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號旁,持美工刀1把,刺破原
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致原告恐懼害怕、不敢外出、受精神
虐待、身心嚴重受創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賠償原告40,000餘元,包含所有輪胎及拿小
孩之休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毀損案件主張,業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10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
161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
致原告恐懼害怕、不敢外出、受精神虐待、身心嚴重受創
不堪,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4,000元等語。然依民
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所侵
害者,乃原告所有之財產,既為原告之財產權,已難認原
告人格權亦受侵害,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上開毀
損行為外,有何其他言語或肢體恐嚇行為致生原告危害於
安全,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刺破原告所有車輛輪胎之行為,
即推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自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