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東小字第15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被告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陸仟肆佰肆拾 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5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慧貞 所有、並由訴外人 賴怡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許慧貞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601元(包含工資11,550元、烤漆11,781元、零件2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兩方都有過失,伊有受傷,而且伊的車輛也有受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4月9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04600305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 詢稱:從二重埔出發,要到東峰路的小籠包店上班,我沿東寧路往東峰路直行,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過路口後,我準備要到對向的小籠包店,旁邊突然出現一輛自小客,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訴外人賴怡婷於警詢稱:我從中正路出發,要到東泰高中上班。我沿東寧路往東峰路直行,一開始雙方都在東寧路口停等紅燈,那時對方在我前方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剛通過路口,我見對方突然向右轉(依據現場圖及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右方車身判斷,肇事機車應是左轉),當時我車頭已經超越對方,完全沒有反應時間,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足見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東峰路直行,為到對向小籠包店,應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訴外人賴怡婷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訴外人賴怡婷於警詢稱我見到對方突然向左轉,顯然肇事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前方,而訴外人賴怡婷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其亦有過失甚明,訴外人賴怡婷與被告就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二人過失情節,應由訴外人賴怡婷、被告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3,601元(含零件270元、工資11,550元、烤漆11,78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已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23,485元(計算式如下:154+11,550+11,781=23,48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賴怡婷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6,440元(計算式如下:23,485×70%=16,44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0×0.369=100
第二年折舊
(270-100)×0.369×3/12=1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15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