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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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犯罪事實第三行之記載為:「以台語辱罵乙○○○:『騷』、『三八雞』、『瘋女人』、『瘋子』、『不見笑』等言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之甲○○僅因一時口角細故,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惟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4390 號判決(94.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695 號(95.0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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