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春來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營業行為之時間為8時許至22時許止。然其原領有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故吊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99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向北往福星路方向行駛,而行經烈美街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該處天候晴、日暮、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潘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安街由西向東往福星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潘怡文受有疑似左肩韌帶撕裂傷、左肘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右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肘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余春來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承認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告訴人潘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晉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被告余春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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